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岡小字 第35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陳智鈞

被告 林宥綜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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