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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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星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5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⑴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關於【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月17日 易科 罰金」應更正為「2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外】之記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均應予刪除;⑵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105年2月
6日晚上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於105年2月6日晚上9時許」;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星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家有67歲老母,有大陸籍配偶,婚後育有年幼2女,家庭生活及經濟重心均以被告為主,如果入監服刑,家庭會出問題;被告已經戒酒,請考量被告經濟較差,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前案於10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一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被告本應更謹慎要求自我,然被告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且被告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甚高,犯罪情節已非輕微,考量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自應予被告相當之量刑。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另本案於確定後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