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僅因好奇心作祟而任意竊取他人胸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胸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胸罩
1件,既經發還告訴人 李庭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勾取胸罩之竹竿,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