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煥謀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在其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網路連結至由 張克家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其向系爭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而與系爭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視訊百家樂、骰寶等方式,如賭贏則依系爭網站規定之賠率,自系爭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系爭網站所有。王煥謀並於104年7月8日自系爭網站「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8,000元至該帳戶內。案經員警於104年10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系爭網站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再通知傳訊王煥謀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煥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克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淘金樂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轉帳明細、王煥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與賭博網站成員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先後多次向系爭網站成年成員以真人視訊百家樂、骰寶等方式對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路簽注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參酌其賭博期間約4月餘,時間非長,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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