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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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盧清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欒中文(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盧清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清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清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盧清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盧清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盧清鑑已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且配偶及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盧清鑑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盧清鑑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欒中文不動產估價師為被繼承人盧清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遺產管理人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繼字第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清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盧清鑑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欒中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同意書及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在卷, 陳明 其願擔任被繼承人盧清鑑之遺產管理人,而欒中文不動產估價師既為不動產估價、登記、交易之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盧清鑑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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