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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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來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更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發文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9日」(見玉警刑字第1070004640號卷第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8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玉警刑字第1070013511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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