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珈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7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20日工研量字第1070021127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1份外(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雖不得一律以「公差」之可能最大值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惟仍應於個案中,考量該儀器於檢定過程中呈現出之「平均器差」數值,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並從利考量被告之吐氣酒精代謝率,綜上各因素計算後,若被告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自應認已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明文。查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係於106年7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7年7月31日,而本案酒測器於106年7月24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7月1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時,在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乾式氣體檢定中(該項檢測進行5次),量測器差分別為每公升-0.006、-0.007、-0.001、-0.006、-0.009毫克(以下器差正值代表測量值高於標準值,反之亦反),平均器差為每公升-0.006毫克,標準差為每公升0.003毫克;在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濕式氣體檢定中(該項檢測進行5次),量測器差分別為每公升0.001、-0.
002、-0.006、-0.005、-0.003毫克,平均器差為每公升-0.003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20日工研量字第1070021127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相差甚微,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然依該儀器之檢定報告觀之,該儀器之平均器差均為負值(即儀器顯示數值低於真實數值),顯見該儀器縱有誤差,被告於檢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係高於每公升0.26毫克,而無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其過去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記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之家人、在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被告林珈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卉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全家超商慶豐店前飲用半罐鋁罐裝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珈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珈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