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泰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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