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相對人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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