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傳指定辯護人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孫明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其父親孫道金(已歿)所遺留之報廢機車內尋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8顆(包括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為警臨檢時,經孫明傳及在場人 鄭宜綝 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證據能力:
⑴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係於本件旅館205號房天花板發現,
因被告孫明傳及在場人鄭宜綝對本件搜索場所(即205號房)僅為租賃使用關係,僅可就房內空間為使用,不得使用房間外空間(如管道間、電梯間、維修通道、天花板裝潢夾層),故其等得同意搜索之範圍(即同意搜索之權限),僅限於得使用之空間,不包括本件發現扣案槍枝之天花板,縱使該2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得搜索之範圍亦不能包括天花板,是以,員警就扣案槍枝之搜索屬違法搜索,該槍枝無證據能力等語。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
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房屋而言,如就房屋有管領權限之人(如所有權人、占有人、實際居住或使用之人等)均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⑶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檢時,被告與鄭宜綝正在使用
上開旅館房間,此據被告及證人鄭宜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該2人自均為對上開旅館房間有管領權限之人,具有同意搜索該房間之權限;且該2人均已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表明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上開旅館房間之意,亦有其等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頁編號5照片)與證人即案發現場臨檢、搜索之員警 黃爐慶劉進清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扣案槍枝(裝在背包內)係放在上開旅館房間上方裝飾夾層與天花板中間之空間,員警抬起頭即可看見,以梯子或其他物品墊腳即可伸手取得,該放置槍枝之空間仍在上開旅館房間內部,被告及鄭宜綝對該空間自有管領權限,得同意搜索,是員警基於該2人自願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即屬合法搜索,因而扣押之物(即扣案槍枝)亦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宜綝於警詢時、證人黃爐慶及劉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鄭宜綝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及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認其中
1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7顆均為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3顆試射後,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009856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
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雖辯稱:警方查獲本件槍彈前,我就有跟警方坦承牆角有子彈,他們才把飲水桌拉開查看,才查獲子彈1包,警方又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我說天花板上夾層有槍枝1把,他們就去借梯子爬上去看,就看到那個裝槍枝的包包,本件應構成自首云云。惟證人黃爐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房間就有聞到K他命的味道,垃圾桶內有看到K他命咖啡包的殘渣袋,地上看到1包K他命,我們持續找有沒有其他犯罪證物,抬頭往上面看,在天花板的裝飾用夾層有看到1個黑色包包,但看得到搆不到,所以我就去借A字梯,
A字梯拿到門口時,其他同仁就說包包已經拿下來,裡面有
1支槍,我去借A字梯之前沒人有說這個包包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有問在場人就是被告及另1個女生(即鄭宜綝)包包裡面是什麼,他們說不知道,扣案子彈則不是我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證人劉進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房間後,經被告他們同意搜索,就在地上發現1包毒品,在垃圾桶發現6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因為有這些犯罪事證,所以決定仔細詳查房間內各個角落,之後發現在天花板的裝飾夾層有1個黑色的袋子,是我拿下來的,我忘記是如何拿的,拿下來查看之後發現裡面有1支槍和1個彈匣,之後我在牆角地板上找到子彈,是8顆子彈裝在透明塑膠袋內,我問被告為何會有子彈,他一開始說不知道,我們還是依法查扣,在警方看到袋子裡有槍之前,被告及在場女子(即鄭宜綝)沒有人告知警方持有槍枝的事情,在警方看到子彈前,被告及在場女子也沒有人告知警方持有子彈的事情,警方找到槍彈後,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槍彈是他的,說不曉得是誰的,推脫說這段時間有人進出過房間,另1名女子也說不是她的,但當時現場只有被告及那名女子,應該就是他們兩人之中的人所有,後來繼續詢問被告就承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足認被告並未在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且懷疑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尚難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時間甚短,犯後坦承持有槍彈之行為,態度尚可,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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