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96號原告 張繼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54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為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乃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為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繼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遂於109年7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354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54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6月25日12時17分,因本車行駕在外車道,閃避黑色異物,小客車右邊輪胎壓到路肩白線,左邊輪胎在車道內,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
2.原告絕對沒有意圖想要違法行駕路肩,原告也是一位守法駕駛20年來沒有被記過違規點數,經過此事會更加以自我反省。
3.因本車行駕高速公路在外車道,突然發現路面有黑色異物,好像黑色塑膠袋或是輪胎皮,因為要閃避異物,車輛右邊輪胎壓到路肩白線,小客車左邊輪胎還在車道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2.次查,本案系爭地點非為路肩開放路段,原告行駛於路肩範圍(採證光碟之「2020_0625_120922_204.MOV_00000000_195504」2020/06/2512:17:26-12:17:29),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而為裁處,洵屬合法。
3.原告稱是為閃避異物右輪壓到白線,然查本案違規時間系爭地點並無通報車道上有任何掉落物之情事,且系爭汽車車身已有三分之二占用路肩行駛,而非僅有右輪壓到白線,原告所述顯與事實違誤,應不予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行駕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突然發現路面有黑色異物,因要閃避異物,故其車輛右邊輪胎壓到路肩白線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遂於109年7月10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34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暨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及第6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06月2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行駕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突然發現路面有黑色異物,因要閃避異物,故其車輛右邊輪胎壓到路肩白線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為舉發員警執勤時於109年6月25日13時36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7公里處,發現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經向公路主管機關查證109年6月25日6時至24時,開放國道一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42公里之外側路肩,該車行駛路段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11.7公里處為未開放路段,其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34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已跨越白實線進入路肩行駛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原告起訴陳稱其車輛僅是路肩白線乙節,核與事實有違,已難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1.7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行駕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突然發現路面有黑色異物,因要閃避異物,故其車輛右邊輪胎壓到路肩白線乙節。惟此,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56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員警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7公里處發現多台車輛違規行駛外側路肩,且該路段未開放路肩;經查當天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未接獲車道上有通報掉落物之情事,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舉發當日並未有人通報舉發違規地點有物品掉落散布於地之情,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可疑。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擷取照片幀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2512:17:27至12:17:28時許,見原告車輛前方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內筆直往前行駛,並未見其有何閃避異物而行駛至路肩之情事,反而在後方行駛之原告車輛卻跨越白實線並且其右側車身已行駛進入該舉發違規路段之路肩,再端詳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擷取照片(即照片顯示時間2020/06/2512:17:28時)內亦未在原告車輛後方處見有原告起訴陳稱之黑色異物在外側車道上等情;嗣於照示顯示時間2020/06/2512:17:29至12:17:32時許,見原告車輛後方隨之依序各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該二輛自用小客車亦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而亦未有閃避異物而行駛至路肩之情事,以上各情並有採證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為此可知,倘若原告起訴所陳系爭汽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係因突然發現路面有黑色異物,為要閃避異物,故而其車輛行駛至路肩等情屬實,衡諸當時違規舉發路段之車輛行駛情況而論,理應在系爭汽車之前方銀色用小客車及後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自用小客車等二輛亦應有閃避之駕駛行為,惟於前開擷取照片內卻毫未見此情事,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