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情,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於109年1月7日即經警方傳喚到庭詢問,並於
同年4月28日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4日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1號全卷無訛,可見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時,其前案已遭查獲並經檢、警訊問,本應引以為戒、深切反省,竟仍再度觸法,且核其前案及附表所示犯行之判決,可見其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雷同,顯見前案偵審程序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應執行刑│案號│├──┼────────────────┼─────────┼──────┼────────┤│1│鄭永福於108年12月21日8時20分許│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應執行有期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刑肆月,如易│109年度審易字第│││見 葉峻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984號判決。│││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日。│算壹日。││││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持前開器││││││械拆卸該機車後照鏡上之固定座黑色││││││掛勾後,徒手竊取葉峻嘉所有之固定││││││座黑色掛勾1對(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2│鄭永福於108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見 曾湘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日。│││││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上開六角扳手,持前││││││開器械拆卸該機車之煞車拉桿後,徒││││││手竊取曾湘凱所有之煞車拉桿1對(││││││價值1,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3│鄭永福於108年12月21日2時50分許│鄭永福攜帶兇器竊盜│應執行有期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處有期徒刑陸月,│刑玖月,如易│109年度審易字第│││手,在新北市○○區○○路○○號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1475號判決。│││停車格前,持上開六角扳手拆除黃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算壹日。││││型機車之GOWORKS短牌架1組竊取得││││││手。││││├──┼────────────────┼─────────┤│││4│鄭永福於108年12月21日6時許,在│鄭永福攜帶兇器竊盜│││││新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處有期徒刑陸月,│││││格前,持上開六角扳手拆除 許俊彬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掛牌器及車牌各1個竊取得手,掛牌││││││器則因拆卸過程導致毀損遭其隨機丟││││││棄。││││├──┼────────────────┼─────────┼──────┼────────┤│5│鄭永福於109年3月6日1時34分許│鄭永福犯竊盜罪,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役拾伍日,如易科││109年度審簡字第│││,見 吳銘奎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708號判決。│││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元折算壹日。│││││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機││││││車合金機油尺1支(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6│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應執行有期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5月1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刑肆月,如易│109年度審簡字第│││日14時許,在 許雯萍 所經營、址設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1955號判決。│││北市○○區○○街○○○○號「墨達人│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幣壹仟元折││││」服飾店外,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算壹日。││││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衣服11件(合│貳月,如易科罰金,│││││計價值19,58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㈡於109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壹日;又犯竊盜罪,│││││至上址,以上開手法,竊取店外貨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上之衣服7件(合計價值12,96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得逞後旋即離去;㈢於109年5月│仟元折算壹日。│││││16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以上開手法││││││,竊取店外貨架上之衣服1件(價值││││││1,78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7│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應執行有期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3月6日21│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刑肆月,如易│109年度審簡字第│││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月,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2041號。│││128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日。又犯竊盜罪,處│算壹日。││││手1支,竊取 張永昌 所使用車號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68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螺絲4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價值1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仟元折算壹日。│││││嗣張永昌報警,為警尋獲上情,並起││││││獲上開螺絲4顆。㈡於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120巷與昆明街口,徒手竊取││││││ 呂耿賢 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藍││││││芽滑鼠1個、墨鏡1副、行動電源一││││││個),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呂耿賢││││││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開後背包、筆││││││記型電腦、藍芽滑鼠、墨鏡、行動電││││││源(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