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5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奕綸於民國107年10月底,因對外負欠賭債,而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俊凱 」(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為「 呂薇 的老公」)之指示,加入「王俊凱」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詐得金額2%扣抵賭債,及領取車資、住宿費之代價,由黃奕綸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黃奕綸即與「王俊凱」、該詐欺集團「水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述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碧霞 ,佯稱係檢察官,向吳碧霞表示因涉嫌洗錢及販毒,須清理吳碧霞農會帳戶內之資金,要求吳碧霞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吳碧霞因而陷於錯誤,自其五股區農會德泰分部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往新北市○○區○○路與登林路口附近高速公路橋下交付款項;黃奕綸則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吳碧霞收取200萬元款項,之後旋將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在附近監看、等候之詐欺集團「水商」,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水商」並以支付車資、住宿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1,200元等款項予黃奕綸。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
打電話予吳碧霞,佯稱係「王局長」,以調查吳碧霞身邊是否有其他人涉案為由,要求吳碧霞提供配偶 曾條木 之資料,並表示須再交付46萬元始能取回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吳碧霞因而陷於錯誤,自其配偶曾條木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往新北市○○區○○路與登林路口附近高速公路橋下交付款項;黃奕綸則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吳碧霞收取46萬元款項,之後亦旋將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在附近監看、等候之詐欺集團「水商」,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水商」並以支付車資、住宿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1,200元等款項予黃奕綸。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吳碧霞,佯稱係「王局長」,向吳碧霞表示檢察官要把曾條木的帳戶也清空,須再交付200萬元云云,惟吳碧霞前因受騙,已察覺有異而於109年11月14日向警方報案,為配合警方查緝,吳碧霞乃虛予應允,並與對方相約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款項。嗣黃奕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欲向吳碧霞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奕綸所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綸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碧霞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5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33至第53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即109年11月15日當天原欲載送被告離開之不知情叫車群組司機 蘇為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3至第31頁之調查筆錄、第233至第235頁之訊問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五股區農會德泰分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85至第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125頁)、曾條木上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81至第183頁、偵查卷第二冊第12
9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05至第121頁)、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21至第149頁、第155至第157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99頁)、員警繪製之交款地點現場圖1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85頁)、109年11月13日交款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二冊第87至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標的物分別為證人蘇為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247至第267頁)等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因負欠賭債,而聽從「王俊凱」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取款工作,以促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收取、傳遞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水商」取走,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同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先後詐騙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於同一遭詐騙之對象,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理,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洗錢犯行,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王俊凱」、該詐
欺集團「水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同時負責取款及轉交),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聽從他人指示,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246萬元),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收取詐騙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較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所得約
5、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交付款項後,均取得「
水商」所交付之車資、住宿費各3千元、1,200元,合金金額為8,400元,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陳述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約定以詐得金
額2%扣抵賭債等情,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既未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而真正獲得扣抵「賭債」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