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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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葉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4行「108年度聲字第2667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340號」;第7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13行「7號」應更正為「7樓」;證據清單欄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現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109年5月23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5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金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洪玄宇 手繪之被告住家格局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葉金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禁藥予洪玄宇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撫養2個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小孩、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11號被告葉金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詎葉金生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吸食器內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玄宇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玄宇施用之事實。│├───┼────────────┼──────────────┤│2│證人洪玄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證明證人洪玄宇於109年5月7日│││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中午12時1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洪玄宇│││現公司109年5月26日濫用藥│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DZ00000000000號)││├───┼────────────┼──────────────┤│4│證人洪玄宇持用之行動電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號自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23日止通聯記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洪玄宇固於警詢中供稱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質之證人洪玄宇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當時說只剩下一點點毒品,就把玻璃球剩的一點點毒品給伊施用,被告沒有開口要伊付錢,伊是自己主動要拿錢給被告,因為伊跟被告不熟,伊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況卷內尚乏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相關證據資料或帳冊,被告是否確有自證人處收取價金,除證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徒以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玻璃球內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即認被告有以此獲利或販賣之故意,而逕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