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辛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辛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辛桂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333巷與新樹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雷孟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自同行向在內側車道停等之公車再內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而來,並在林辛桂之自用小客車前煞停。林辛桂此時欲左轉新樹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前行,撞擊雷孟微及其機車,致雷孟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辛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雷孟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辛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雷孟微發生事故,嗣告訴人並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我左前方有公車擋住,因為有死角,所以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我的行車速度也很慢,告訴人的車子突然出現,我根本看不到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至新樹路333巷與新樹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東路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雷孟微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9、19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至17頁)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偵卷第38至47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61、67至72頁),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所配置之車輛(下稱小客車)自巷弄內直線行駛到路口(影片播放時間00:00:03),小客車行駛到路口網狀線前,稍微停頓一下,畫面左側之公車,自左向右沿新樹路往民安東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並在網狀線前停止(影片播放時間00:00:05)。小客車緩緩向前行駛(影片播放時間00:0
0:07),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亦自左向右沿新樹路往民安東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其出現當時,畫面已不見分向限制線,惟可見其係於先前所見分向限制線附近行駛入網狀線,此時小客車緩緩前進並於路口稍向左轉(影片播放時間00:00:11,如圖3、4),告訴人之機車亦以緩慢之速度到達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此際可聽到喇叭響起2聲,機車隨即停止,惟小客車仍繼續前進並左轉,並未停下(影片播放時間00:00:12),機車遭小客車撞擊發出撞擊聲,告訴人及其機車倒下,可聽到男性的驚呼聲(影片播放時間00:00:13)。被告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00:00:27),此時似有一女性叫聲(影片播放時間00:00:29),被告扶起機車,告訴人仍坐在地上(影片播放時間00:00:
32)。」,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於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前,確曾停等待直行之公車先行,而於公車禮讓被告左轉後,被告也確實係以緩慢之速度左轉,再參酌前開勘驗光碟報告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2頁)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資訊,可知被告車輛維持每小時4公里之時速,應係以D檔滑行前進之狀態。另一方面,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適駛入網狀線,畫面內已不能見分向限制線之位置,固無法直接推知告訴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然經本院取得事發路口於108年1月及108年9月之google街景圖各1張(本院交易字卷第73至78頁),藉以比對前開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70至72頁)中告訴人進入網狀線之相對位置,可知於108年1月至108年9月間(含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網狀線位置一致,並未重繪,而告訴人駛入網狀線之位置係在網狀線邊線與其中1條斜線之交會點(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該交會點之延伸線,已跨越告訴人應遵循之行向之分向限制線(本院交易字卷第75、7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自新樹路往民安東路方向內側車道公車之再內側行駛而來,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違規,至為明確。
㈢上開事證固然顯示被告進入路口左轉之初,謹慎小心;反之
,告訴人逆向超車,危險且不負責任。惟細觀其情,告訴人之機車係先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1秒後則以緩慢之速度到達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隨即停止,此際被告之車輛仍繼續前進並左轉,並未煞停,而於告訴人之機車到達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再1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及機車倒地等節,有前開勘驗結果可證,可見告訴人並非自公車內側突然出現,亦非以高速駛向被告車前,最終在被告車前已經停車,而被告雖然也僅是D檔滑行前進之狀態,但正也是因為被告車行極為緩慢,幾無因車速影響視野之視覺隧道效應,或有煞停距離之問題,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出現、事故之發生,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乃其於告訴人出現於車前時,仍繼續前進並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足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機車,因而未及時煞停以避免撞擊一情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視野遭公車擋住,且告訴人機車係突然出現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已顯示,告訴人機車並非自公車內側突然出現,又根據勘驗光碟報告截圖,亦可見被告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攝及A柱,亦即被告之視野應當更大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則因行車紀錄器已攝及告訴人機車,自無所謂視野遭公車遮擋之情形,是其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非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其竟於行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前行並撞擊已及時在車前煞停之告訴人機車,自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違規,同有過失,然此僅事涉量刑審酌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次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一、雷孟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林辛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雖有上開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63、64頁)。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供司法機關參考,刑事案件事實及責任歸屬,仍應由法院綜合調查全部證據後予以判斷,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本院業已詳述如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及鑑定意見,形式上僅以告訴人之違規而認定其為肇事之唯一原因,未慮及告訴人雖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在先,但其車速緩慢且已經在被告車前停下,被告之視野亦未遭遮擋,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節,則上開鑑定意見自不拘束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是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本次事故中,告訴人同向前方內側車道之公車,原欲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左轉,詎於被告左轉當時,告訴人竟自公車之內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駛入路口,固然告訴人在被告車前及時停下,被告疏未注意其情,仍有過失,然再衡以:觀之被告駛入路口全程,車速均在時速5公里以下,極為緩慢,且曾在進入網狀線前停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證,足見其行車過程尚屬謹慎,撞擊過程亦不致造成重大危險,本次事故實乃百密一疏,未能過度苛責;反觀告訴人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危,貪圖方便,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釀成本次事故,其用路習慣不良,應對車禍之發生及自己受傷,負最大責任。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雙方並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再慮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