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 戴亦涵 訴訟代理人 陳忠涵 被告 邱淑卿
蔡自信 蔡淑華 蔡自誠 蔡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自信、蔡自誠、蔡立緯、蔡淑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蔡郭 香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以變價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 蔡郭香 員」、蔡自信、蔡淑華、邱淑卿並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惟因「 蔡郭香員 」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前已死亡,經原告以陳報狀補正「蔡郭香員」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目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1、37頁),即「蔡郭香員」之全體繼承人係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及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准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三、指定被告蔡自信先生完成母親蔡郭香員之遺產繼承登記。四、推舉原告為房屋管理人,整修屋況,維護安全確保不漏水。」(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郭香員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4)暨其上同段3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以變價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撤回被告「蔡郭香員」及追加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淑卿、蔡自誠、蔡淑華、蔡立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為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另,因原共有人之一蔡郭香員於109年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就蔡郭香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併予請求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就其等蔡郭香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自信部分:同意分割,至於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目前房子沒人居住,之前母親蔡郭香員、蔡自誠、蔡立緯、蔡淑有鑰匙,母親蔡郭香員實際住到102、103年,之後房子就空著;迄今尚未就母親蔡郭香員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我有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但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母親蔡郭香員所留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邱淑卿、蔡自誠、蔡立緯、蔡淑華部分: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一節,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調解卷第13至
19、41至61頁、本院卷第97頁)為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一蔡郭香員已於109年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渠等就蔡郭香員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見調解卷第33至37、45至47、51至55頁、本院卷第35、39至49、85、103頁)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蔡郭香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係供一般家庭共同居住使用,並無分別獨立使用之客廳、廚房、走道,亦無分別對外通行之大門,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可為有效之使用,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最有利,而屬允適,故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蔡自誠、蔡立緯、蔡自信、蔡淑華應就來繼承蔡郭香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文化││2567│123│戴亦涵:1/24│││││││││邱淑卿:1/24│││││││││蔡淑華:1/24│││││││││蔡自信:1/24│││││││││蔡郭香員:2/24││├───┼────┴──┴──┴───┴────┴────────┤││備考││└─┴───┴────────────────────────────┘┌─┬──┬───────┬─────┬───────────────┬───────┐│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用途││├─┼──┼───────┼─────┼─────────┼─────┼───────┤│2│3214│新北市板橋區文│4層樓加強│4樓層:68.04合計││戴亦涵:1/6││││化段2567地號│磚造│:68.04││邱淑卿:1/6││││------------││││蔡淑華:1/6││││新北市板橋區漢││││蔡自信:1/6││││民路23巷45之3││││蔡郭香員:2/6││││號││││││├──┼───────┴─────┴─────────┴─────┴───────┤││備考││├─┼──┼───────┬─────┬─────────┬─────┬───────┤│3││新北市板橋區文││4樓層:28.90││戴亦涵:1/6││││化段2567地號││第四層頂層:48.40││邱淑卿:1/6││││------------││合計:77.3││蔡淑華:1/6││││新北市板橋區漢││││蔡自信:1/6││││民路23巷45之3││││蔡郭香員:2/6││││號頂樓(未登記││││││││部分)││││││├──┼───────┴─────┴─────────┴─────┴───────┤││備考│未辦保存登記,經法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戴亦涵│1/6│├──┼────┼─────┤│2│邱淑卿│1/6│├──┼────┼─────┤│3│蔡自誠│1/12│├──┼────┼─────┤│4│蔡立緯│1/12│├──┼────┼─────┤│5│蔡自信│1/4│├──┼────┼─────┤│6│蔡淑華│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