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3、89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研磨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圓形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研磨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及圓形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98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23日
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23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圓形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暨所預備之研磨器
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圓形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如附表所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98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8日
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北向14公里處,遇警攔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在海巡署基隆查緝隊外勤辦公室及98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辦公室,先後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98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亦有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98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研磨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暨所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圓形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鎮一併查扣之其餘物品(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或係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或係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具有關聯性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香煙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香煙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扣案之研磨器1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3843號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正面編號2照片所示者)
2、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背面編號
3照片所示之中間及右側電子磅秤)
3、扣案之分裝袋1批(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7頁正面編號14照片所示者)
4、扣案之圓形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7頁正面編號1照片所示之圓形玻璃球吸食器)─────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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