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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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5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③至⑤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5日、2月、6月、3月,其中③、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⑤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⑥至⑧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於98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淨重0.0320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預備供施用之包裝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8年12月29日又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0公克),屬第1級毒品,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之吸食器1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均可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0
1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且為被告所有,供裝盛海洛因以供其日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