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961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欲以他人名義向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持有甲○所遺失身分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乙○○支付「林小姐」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林小姐」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後,再先後於民國94年9月28、29日,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新竹市○○路○○○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等處,冒用甲○之名義,填寫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所列文件,在附表所示欄位內,偽簽「甲○」之署名,並以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方式製作「甲○」印文,表示由甲○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桃苗汽車公司購買上開車輛,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復持附表編號1、2、3等文件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寄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設定上開車輛貸款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再由乙○○於94年9月30日將前揭甲○身分證、偽刻印章等物交予桃苗汽車公司,供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持往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車輛車主係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核發該車牌照,均足生損害於甲○、桃苗汽車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對車輛動產擔保登記、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林信志 、李飛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列之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關於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後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尚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屬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甲○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藉以規避稅費罰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受有一定損害,雖藉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非鉅,然事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4枚及印文7枚,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猶空言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此觀之本院審判筆錄即明,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因被告守法觀念差,希望予被告較長之矯正時間等語,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偽造印文之欄位及數量│││││││├──┼───────┼─────────┼───────────┼───────────┤│1│94年9月29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債務人:1枚│債務人:2枚││││買賣登記申請書│││├──┼───────┼─────────┼───────────┼───────────┤│2│94年9月29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書人(乙方):1枚│立書人(乙方):1枚│├──┼───────┼─────────┼───────────┼───────────┤│3│94年9月29日│本票│發票人:1枚│發票人:1枚│├──┼───────┼─────────┼───────────┼───────────┤│4│94年9月29日│代扣分期車款同意書│被同意人:1枚│被同意人:1枚│├──┼───────┼─────────┼───────────┼───────────┤│5│94年9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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