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6年1月5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其前往相約之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某釣蝦場外,以原價轉讓相當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1次,甲○○遂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施用完畢。嗣經警於99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號室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具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宗第29、31、146至1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至42、164至165頁),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包(總淨重3.2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1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165頁)。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未賺取差價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8頁及本院卷第36頁),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乙○○之前開行為確係為賺取差價而生,自亦無從認定此為販賣行為,復查無得援為認定交付毒品時確存有營利意圖及賺取價差行為之相關證據,且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尚無由單以證人甲○○曾提及向被告買毒品之證詞,便遽為斷定被告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若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者亦屬之,然本案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於購入嗣後交付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有意圖賺取差價以為營利之意思,況公訴人對本案係以轉讓罪名起訴,足認被告乙○○自白轉讓禁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乙○○雖應允轉讓給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公克,惟實際轉讓之數量不詳,但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須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5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償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給甲○○,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試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特別法,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乙○○為累犯之情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猶嫌稍輕,併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交付毒品聯絡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通訊監聽譯文1件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認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確實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
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乙○○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固皆屬違禁物,但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聲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淨重3.23公克,取樣0.02公克│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10││││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1公│號鑑驗通知書1紙。││││克。││├──┼────────┼─────────────┼───────────┤│二│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86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三│電話號碼00000000│參具││││26、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壹張)│││├──┼────────┼─────────────┼───────────┤│四│吸食器│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