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①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於86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且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②③④三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89年9月8日起迄93年2月4日);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於9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⑤⑥二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3年5月又2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⑧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詎猶未知所戒慎,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70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2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7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886號判決判處免刑,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41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2月23日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6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且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三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89年9月8日起迄93年
2月4日);另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3年5月又2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乃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然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茲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70公克)內之海洛因係被告因本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併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個,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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