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袁靜如 電子郵件信.
謝諒 獲電子郵件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陳安正 等2人間停止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救字第228號裁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證明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台北律師公會函、陳述意見筆錄、全國律師月刊、臺北地院登記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登記處函、社團法人台灣律師公會會館購建專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7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律師雜誌、司法周刊電子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查報告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名冊、簽到單、98年度律師懲戒覆審委員第1次會議紀錄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6至31頁)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聲請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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