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擄人勒贖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小馬釣蝦場與老闆喝酒談天,隔日凌晨始離開釣蝦場,有釣蝦場老闆及其弟可證明,抗告人與共同被告 張宏閔 嗣後結怨,致遭張宏閔挾怨報復而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同年月十四日抗告人為幫共同被告 陳長盛 修車,始與陳長盛會面,抗告人係遭陳長盛及張宏閔脅迫,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詞,該自白不具任意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共同被告陳長盛及張宏閔就犯案過程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 李朝欽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目擊證人 蘇正春 之證詞及錄影帶壹捲,暨扣案玩具手槍壹把附卷可證,況抗告人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其於偵查及歷審之供述前後矛盾,顯係犯後矯飾脫免之詞,自無被脅迫之情事,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具任意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就共同被告陳長盛等人之供述,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認定詳為論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偵審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係遭共同被告陳長盛等人脅迫所為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之外形及所駕車輛與 洪天富 相似,依據台灣台南看守所孝四舍六一房動態簿、抗告人內外傷紀錄表、刑求筆錄及所內醫護人員醫治紀錄等證據,抗告人於歷審屢遭共同被告洪天富及陳長盛等人脅迫及毆打受傷等語,請求傳訊目擊證人蘇正春、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晚醫護人員、值班主管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值班主管、課員,暨調閱抗告人於所內之醫療紀錄、刑求筆錄及錄影帶等,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調查及審酌,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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