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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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制服,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審法院就證人之陳述,得斟酌一切情形,依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以為取捨,原審本於上開原則,採信證人 鄭俊揮 、 江筑 、 梁佩珍 之證詞,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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