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編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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