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徐桂娘 被告 蔡茂興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劉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81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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