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默企業有限公司黃晨淳陳蓁 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145號),惟被告大默企業有限公司、黃晨淳、陳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6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3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嘉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