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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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黃晨淳 、 陳蓁 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145號),惟被告大默企業有限公司、黃晨淳、陳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6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3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