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嘉
曾國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國政原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員工,因與原為昇鴻公司之董事長 鄧湘齡 有所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管領使用之銀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以張宸嘉個人Facebook帳號所創立之「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粉絲專頁(以下稱本案粉絲專頁),發表「小編收到昇鴻內部員工傳來的這對話翻拍已經幾天,但卻久久無法言語。原來昇鴻可以再續三年延長年限的關鍵在這私事凌駕公事的小眉角裡,收買公務員只要一個蘿蔔一個坑,施點小手段,看來男人都受不了。打破合約內容規定的,前兩年合約評比要達規定分數,但實際第一年眾多違規分數未達,活動沒辦,延遲付款眾多違約,第二年也是管理的一塌胡塗,但 黃新達 科長竟然可以做出如此承諾,魚業署(按應係「漁業署」誤載),真是個腦滿肥腸腥羶色臭的低能單位,管不住弟弟還想管全台灣港口。悲哀」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如附圖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照片及自行合成之鄧湘齡及當時擔任委託昇鴻公司經營「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起訴書誤載為『入斗子』,應予更正,下稱八斗子營運OT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企劃組漁港科科長黃新達之照片(下合稱本案甲文),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鄧湘齡與黃新達間有不倫外遇或官商勾結,並於八斗子營運OT案中不當圖利昇鴻公司等情,足以貶損鄧湘齡、黃新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鄧湘齡之家庭、醫療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鄧湘齡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大家都知道鄧小姐肚子大了,孩子究竟是誰的,我來為您解答吧!拍攝地點台北市知名人工生殖中心感謝好心讀者提供」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利用其所蒐集鄧湘齡、 陳文欽 在臺北市某診所候診之照片及兩人新聞畫面擷圖(以下合稱本案乙文),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鄧湘齡之家庭、醫療等個人資料,並以此內容影射鄧湘齡與陳文欽間有不當之親密關係,足生損害於鄧湘齡之隱私權,並貶損鄧湘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湘齡、黃新達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曾國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㈠上揭一、㈠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湘齡、黃新達指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54號公證書暨所附本案甲文擷圖、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6486號卷第104至109頁、偵20327號第115頁、第117頁、第205頁)。
㈡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
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本案甲文內容雖僅提及「黃新達科長」,而未明確提及告訴人鄧湘齡之姓名,然從本案甲文內提及「昇鴻」,並附有告訴人鄧湘齡之照片,已足以使不特定人瀏覽本案甲文後,即可推知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黃新達。且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甲文張貼後,有朋友、同事來詢問該文章內容之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益證本案甲文已足使瀏覽者知悉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黃新達。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外遇不倫、官商勾結而不當圖利特定廠商等行為,均會使外界對其有私生活紊亂、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堪認本案甲文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鄧湘齡與黃新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屬誹謗性言論。
㈢查本案甲文所涉「鄧湘齡與黃新達間有不倫外遇、於八斗子
營運OT案中官商勾結而不當圖利昇鴻公司」之事項,其性質核屬「事實陳述」。又證人鄧湘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黃新達純粹公務關係,沒有情感上之關係,本案甲文所附Line對話內容也非我與黃新達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均不實在,又昇鴻公司獲得延長契約期限3年之事,係經過漁業署召開審查會,並由7個委員就所有資料來評判決定的,而非係基於本案甲文內所述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尚無事證可證明鄧湘齡與黃新達間有如本案甲文所指摘之不倫外遇及於八斗子營運OT案中官商勾結而不當圖利昇鴻公司等行為,難認本案甲文內容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曾國政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本案甲文內容為
真實,卻率爾於本案粉絲專頁上公開發表本案甲文,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訛。從而,被告曾國政所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曾國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表本案乙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照片及拍攝地點等資料均是漁會員工傳到本案粉絲專頁,而我收到資料後,覺得拍攝地點是公開的婦產科大廳,並不是秘密場所,所以沒有妨害秘密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乙節,經查:
1.被告曾國政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乙文等情,業據被告曾國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事務所認證之 林利玟 聲明書暨所附本案乙文擷圖、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他8520號卷第21至25頁、偵20327號卷第115頁、第117頁、第20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查本案乙文內容提及「鄧小姐」,並附有告訴人鄧湘齡及陳文欽在臺北市某診所候診之照片及兩人新聞畫面擷圖,已足使不特定人瀏覽本案乙文後,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陳文欽。且證人鄧湘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本案乙文張貼後,有朋友打電話來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益證本案乙文已足使瀏覽者知悉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陳文欽。
3.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於本案乙文發表時已為配偶關係,此有卷附陳文欽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他8520號卷第125頁),又證人鄧湘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與先生陳文欽是二婚,為顧及彼此家庭及親友,我們很低調,不希望太多人知道我們生活狀況,也沒有舉行公開婚宴,僅有至親知道我們結婚之事,照片中的診所是作不孕症專科治療診所,其裝潢隱蔽,我們不想讓別人知道有去此診所之事,而本案乙文發表後,就有朋友打電話詢問,意思就是說你們婚外情,要怎麼跟大家解釋,意指我是 小三 ,我覺得很丟臉,覺得自己被侮辱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4.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縱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分具當時昇鴻公司董事長及基隆區漁會總幹事身分,然被告曾國政於本案乙文指述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此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私德範圍,且從客觀觀察,此尚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明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而被告將此貼文放在「...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之標題下,足以使人聯想2人之關係影響標案結果,且有圖利廠商之嫌,然2人即使有親密關係,亦難憑此即可推認確有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之事實。
5.綜上,被告曾國政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足堪認定,且縱本案乙文指述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為真,然此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曾國政亦無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被告曾國政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乙節,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定有明文。本案乙文內容提及「大家都知道鄧小姐肚子大了,孩子究竟是誰的,我來為您解答吧!拍攝地點台北市知名人工生殖中心感謝好心讀者提供」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利用鄧湘齡、陳文欽在臺北市某診所候診之照片,此提及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醫療就診及家庭狀況等足以識別為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資料。且本案乙文係公開發表於本案粉絲專頁,堪認被告曾國政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網頁,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2.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曾國政因他人提供,進而取得告訴人鄧湘齡於診所就醫及照片等資料,並因此獲悉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間家庭狀況,其中關於告訴人鄧湘齡就診資訊應為其醫療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明文規定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婦產科診所雖為公共空間,然告訴人本人之影像則為告訴人私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能隨意拍攝告訴人之影像並上網公開,顯係意圖損害鄧湘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告訴人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尚無從推論告訴人鄧湘齡與漁會間有不當貸款勾結之情,難認被告曾國政利用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鄧湘齡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曾國政所辯,並不足採,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國政本案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曾國政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曾國政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部分,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係針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範,違反效果則係依據相同法條論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本案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6頁),已保障被告曾國政之訴訟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國政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發表本案乙文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曾國政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曾國政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國政因與告訴人鄧湘齡間存有嫌隙,竟發表本案甲文、乙文,以誹謗告訴人鄧湘齡及黃新達,並於本案乙文中任意揭露告訴人鄧湘齡之醫療、家庭等個人資訊,損害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兼衡被告曾國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則以:本案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曾國政管領使用,並用以發表本案甲文、乙文,然已發還昇鴻公司,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曾國政係與被告張宸嘉共同為本件犯行,原審以僅有被告曾國政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另被告曾國政於審理中供稱會將本案相關貼文(即原判決中甲文、乙文)刪除,被告曾國政至今未將本案相關貼文刪除或設定為不公開,其犯罪行為仍然持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損害持續擴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國政、張宸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後伍、被告張宸嘉無罪部分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2人共同正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是否可刪除貼文部分,被告曾國政供稱:本件貼文帳號係設在公務用手機門號上,要以該手機登入帳密,才能刪除,但因該帳號是十年前的帳號,要有管理權限才能回復帳號,如果可以登入,伊願意刪除,伊並非不願意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8、170頁),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被告曾國政,但經操作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除FB功能外,其他功能尚可使用,有本案行動電話經開啟後之頁面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此與被告曾國政稱:FB帳號已無法開啟之辯詞相合,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曾國政係故意不刪除相關貼文,自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另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曾國政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洵 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輕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就被告曾國政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宸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嘉原為昇鴻公司董事,因與昇鴻公司原董事長鄧湘齡有所嫌隙,竟推由曾國政,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本案粉絲專頁,分別於105年11月13日發表本案甲文,於108年6月11日某時發表本案乙文,足生毀損鄧湘齡、黃新達之名譽,因認均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宸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宸嘉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曾國政之供述、告訴人鄧湘齡、黃新達之指訴、本案甲文、乙文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宸嘉固坦承原為昇鴻公司董事,且本案粉絲專頁係以其個人帳號所創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我是昇鴻公司董事,所以才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去綁定註冊Facebook帳號,並以此帳號創設本案粉絲專頁,本案粉絲專頁設立後,就是交由共同被告曾國政去管理,我自己沒有使用上開Facebook帳號及本案粉絲專頁,我沒有指使共同被告曾國政發表本案甲文、乙文,我是在被告曾國政發文後,才知悉此事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曾國政於偵訊時供證:本案粉絲專頁一直都是我在
使用,本案甲文、乙文與張宸嘉均無關;我發表本案甲文、乙文前沒有告訴張宸嘉,他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幫助我為發文行為等語(見他8520號卷第187頁、第190頁、110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20至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粉絲專頁是我創設,張宸嘉在我貼文時並不知情,當初昇鴻公司要求我要設立一個碧砂港的推廣粉絲臉書專頁,而設立粉絲專頁需要個人臉書帳號去做申請,當初鄧湘齡不同意用我個人的臉書帳號去申請當管理員,所以昇鴻公司的高層就決議用張宸嘉個人臉書帳號去申請粉絲專頁,粉絲專頁創立後,是由我來管理,我貼文不需要其他人同意,張宸嘉在我貼文時不知道,是事後看到我貼文才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以,本案粉絲專頁固以被告張宸嘉個人Facebook帳號所創立,然是否有參與共同被告曾國政上開本案甲文、乙文之貼文,尚屬有疑。
㈡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中固認定:被告張宸嘉
於105年11月13日前曾與共同被告曾國政共同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然該案認定被告張宸嘉與共同被告曾國政共同為誹謗文章之發表時間係於104年3月13日至105年6月1日,於本案甲文、乙文之發表時間尚有落差,且兩案被害人亦不相同,自難僅憑該案內容,推認被告張宸嘉亦有為本件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宸嘉自承:告訴人就診於 黃家瑋
不孕中心之108年6月11日期間,伊太太也在同一個診所就診等語,交相核對被告張宸嘉上開供述以及被告曾國政張貼本案乙文之時間點,二者乃完全相互重疊,被告張宸嘉顯有提供被告曾國政本案乙文中告訴人候診照片之情,法院應予以調查,且被告張宸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原審認被告張宸嘉不知情,自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張宸嘉稱:伊太太去的醫院與告訴人為同一個醫院是巧合,不能因此這樣認定伊就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同案被告曾國政亦供承:原審認定被告張宸嘉不是共犯伊沒有意見,張宸嘉本來就不知其貼文之事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張宸嘉太太曾去過與告訴人醫院,即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況本件即使被告張宸嘉私下曾提供告訴人看診相片予曾國政,然是否與曾國政共謀將相片配以相關文字發文,亦需積極證據證明。然本件已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宸嘉曾提供告訴人看診相片,更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與同案被告曾國政一同發文,自無法對被告張宸嘉遽繩以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宸嘉與同案被告曾國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被告張宸嘉與同案被告曾國政曾有共同誹謗犯行,逕予推認本件亦構成犯罪。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宸嘉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宸嘉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國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