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俊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9日至107年5月2日,而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徒刑2年6月,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重疊,犯案方式及動機亦相同,原為同年度所犯之案件,僅係因各自審理,產生不同之合併,又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為所有各罪最後判決確定之罪,法院卻以前開2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有諸多不公,有諸多判例可參閱,請詳查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定改過向善、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2份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檢察官係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何況,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107年5月24日」,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5月24日」前,檢察官前就附表一所示5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以受刑人其他犯罪中之最初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109年12月29日為次一定刑群組之基準,就附表二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恣意之失,於法要無不合。且查,附表一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9日至107年5月2日,附表二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則為107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時間全無重疊,受刑人卻稱上開2罪犯罪時間重疊,徒憑己意,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24日至103年03月20日103年03月18日至103年04月11日000年00月間某日至102年04月0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16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基隆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7年05月24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0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確定日期107年05月24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0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07月09日至107年05月02日102年0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11日111年0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0號確定日期110年06月23日111年0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06月23日、109年07月07日、109年07月09日、109年07月13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08月23日至107年11月0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99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等基隆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110年度易字第10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11年02月23日111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110年度易字第1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9日111年03月23日112年0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