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戰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70、1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戰平(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0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8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估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受評估標準細項之具體理由逐一調查審酌,其裁定之依據是否具有相當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程序上之理由原則,本案評估表以所方之角度審酌,完全未顧及抗告人之訴訟權利,評估過程涉非明顯、非客觀,懇請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9日晚
間7時許及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住所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審法院依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7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藥物反應」,得分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得分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得分6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係「全職工作:農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前開動態因子合計上限得分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案評估表及本案證明書附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未將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細項分數之內容一一臚列,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並非不備理由。
㈡本案評估表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及經驗,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自得憑以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原審採認本案評估表,據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裁定之依據不具相當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程序上之理由原則,係於無充足事實理由下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