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4號抗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金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司執第049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滿期金、生存金、紅利等債權孳息及理賠保險受益金或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強制執行,並於國泰人壽公司函覆相對人現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後,請求執行法院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以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惟相對人尚有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可領取,且可受3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並非無資力,其亦未舉證證明保險理賠金為其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原處分逕將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顯未平衡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權益,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依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滿期金、生存金、紅利債權孳息及理賠保險受益金或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業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就前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核發扣押命令,並據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於該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4份保險契約,且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如附表所示;又執行法院嗣僅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橋頭地院支付轉給抗告人,另關於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分別稱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由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再查,編號1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為94年6月2日,繳費期間已
屆滿,計算至112年2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7,632元,此業據國泰人壽公司 陳明 在卷。衡諸此部分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甚低,倘以終止契約之方式換價執行,對抗告人債權之滿足猶如杯水車薪,對相對人多年來之保險規劃及權益卻影響甚大,兩相權衡,尚難認為適當合理之執行方式。
㈢又查,編號2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為85年1月20日,並附有健
康險附約,繳費期間已屆滿,身故理賠金經試算約140萬元,而計算至112年2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24,663元,若終止契約將影響健康險附約之效力等情,亦據國泰人壽公司陳明在卷。茲經本院審酌相對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年近70歲,對於健康醫療保險之需求相對較高,且現今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各種疾病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而編號2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其健康險附約之效力亦受影響,將導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享有繳款多年所取得之保險權益,對其晚年生活之保障恐造成重大影響;且此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經試算約為140萬元,然終止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約724,663元,相差近一倍之數額;另編號2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85年1月20日,而依抗告人所陳,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成立時間為8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相對人投保編號2保險契約,應非基於逃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目的;暨執行法院業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該部分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2年2月15日止,各約338,735元、536,125元,並已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橋頭地院支付轉給抗告人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相對人之編號2保險契約,並就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已高於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而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平合理之執行方式。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將抗告人就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與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適。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得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另相對人是否可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與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宜否執行之斟酌判斷,並無直接關連,且相對人如確有資力,或有其他得予執行之財產,抗告人亦非不得於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無資力,且可受他人扶養為由,主張應准許其就編號1、2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非可取,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編號1、2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編號保單種類保單號碼投保始期至112年2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1達康101終身壽險&ZZZZ;000000000094年6月2日7,632元2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ZZZZ;000000000085年1月20日724,663元321世紀終身壽險&ZZZZ;000000000078年4月28日338,735元4萬代福101終身壽險&ZZZZ;000000000080年5月22日536,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