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奧威達多 (原名 李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4日更因酒後駕車,於112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9日經同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相異,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後案犯行仍具行為非價,均對於社會治安具一定危害性,受刑人對法秩序之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無從期待將會遵守法令規定,已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自有執行行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湯德宗 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查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0日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可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並進而判斷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定需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又抗告人於前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保護法益,與於後案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欲保護之法益,迥然有別,此為原裁定所是認,而前後2案之罪質既屬相異,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至3月間某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已間隔相當時日,抗告人復非於甫獲緩刑宣告後,便立即再犯後案,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認定抗告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原裁定顯然僅依憑前開判決書即進行判斷,未見有何其他具體之說理。苟得僅依前開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裁定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顯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