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嫦娥
宋玉霞上一人輔佐人宋建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嫦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玉霞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往民族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肯德基速食店旁時,被告宋嫦娥與宋玉霞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宋嫦娥貿然將上開車輛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正大街肯德基速食店旁,被告宋玉霞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被害人 邱明雄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上開路段駛至,閃避不及,被害人邱明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慢性硬膜下血腫,嗣被害人邱明雄因上開車禍導致之慢性硬膜下血腫及其本身之腦血管粥狀硬化併血栓造成急性腦梗塞,共同導致顱內壓升高併惡性腦水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宋嫦娥與宋玉霞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遺體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宋嫦娥辯稱:雖然我停車處不能停車,但被害人應該有足夠時間及空間可反應,且現場也無碰撞痕跡,而被害人倒地位置在我車前方,也與常理不符,我停車並無影響到被害人騎車倒地,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宋玉霞辯稱:我開車門時並未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摔倒與我開車門並無關係,我鬆開門把時就聽到前面有摔車聲音,我沒有過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宋嫦娥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玉霞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往民族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肯德基速食店旁時,暫停於正大街肯德基速食店旁,而被告宋玉霞則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肯德基速食店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相卷21-25、33-37、101-10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邱國展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 謝增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相卷47-51頁,原審交訴卷124-128、132、137頁),並有108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55-5
9、74-93、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宋玉霞自上開處所開啟右後車門、被告宋嫦娥駕車暫停上開處所,與被害人騎車摔倒有無因果關係?㈠依警員謝增泰於108年12月13日所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內容,被害人機車係以車頭在左上、車尾在右下方向倒在正大街往民族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紅實線),前後車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桃園市路燈定位編號0100173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7公尺及1.9公尺,後車輪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9.7公尺,而宋嫦娥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移動,故未劃設在該現場圖中,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相卷55頁),且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內也無被害人機車及宋嫦娥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卷74-93頁),又該事故現場路口並無裝設監視器、宋嫦娥自小客車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且現場亦無任何刮地痕、散落物等跡證,有謝增泰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19頁),加以證人謝增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沒有發現碰撞的痕跡,事故發生當時我不在場,我事後到現場的時候就是如相卷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這樣等語(原審交訴卷125-126頁),足見因宋嫦娥於警方到場前已移動自小客車,現場又無裝設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亦無任何刮地痕、散落物或碰撞痕跡等跡證,無證據證明宋嫦娥暫停自小客車情形。雖宋嫦娥事後於109年1月22日偵訊時自承係在相卷74頁編號1照片圈選處,即停跨在正大街往民族路2段方向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暫停車等語(相卷101頁),並有該照片在卷可佐(相卷74頁)。然經檢察官與宋嫦娥、宋玉霞、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至事故現場勘驗指認停車位置並經警員謝增泰據此重新繪測之109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示:宋嫦娥自小客車停跨在正大街往民族路2段方向白色道路邊線上,車體右前角距離右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0.6公尺,車體右後角距離右側網狀區邊線為0.2公尺,被害人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右車輪前方之正大街往民族路2段方向,機車前後輪各距離該自小客車車體右前角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3公尺及2.7公尺,告訴人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自小客車車體右前角前方垂直虚擬延伸線為2公尺,被告所述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自小客車車體右前角前方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2公尺,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47-59頁),足見該宋嫦娥暫停自小客車位置係停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白色道路邊線上,宋嫦娥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宋嫦娥所述上開停車版本何者為真,無證據證明宋嫦娥於案發現場違規停車。
㈡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宋玉霞自上開處所開啟右後車門,致
被害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認定宋玉霞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先行、被害人行駛外側路肩自前方宋嫦娥自用小客車右側繞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主因。宋嫦娥在禁止臨停處並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偵卷79-83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宋玉霞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先行為肇事主因。宋嫦娥在禁止臨停處並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被害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次因(偵卷189-192頁),為其依據。然而:
⒈被告宋嫦娥暫停自小客車位置係停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
實線上或白色道路邊線上均有可能,已如前述,倘係停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上(即相卷74頁編號1照片圈選處),自相卷74頁編號1照片觀之,宋嫦娥自小客車右側幾無空間可供機車行駛通過,則檢察官及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係從自小客車右側繞越,並為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所影響而人車倒地,即失依據。
⒉倘宋嫦娥係將自小客車停跨在白色道路邊線上(即偵卷47頁
之109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履勘現場照片及109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內容,該自小客車右側尚有空間可供機車行駛通過,有109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偵卷47-59頁),然如被害人從自小客車右側繞越並為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所影響而人車倒地,則現場應有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或機車散落物等跡證,且機車倒地位置亦應在自小客車右側或右前側,方屬合理,而事故現場竟無任何刮地痕、散落物及碰撞痕跡,且檢察官與宋嫦娥、宋玉霞、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勘驗時經告訴人所指認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自小客車車體「右前角前方」垂直虚擬延伸線2公尺處,已說明如前,均與被害人從自小客車右側繞越並為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所影響而人車倒地所生之跡證及兩車相對位置等情不符,加以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且告訴人及警員謝增泰均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始到場,並未見聞被害人人車倒地原因,則被害人是否從該自小客車右側繞越並為宋玉霞開啟車門所影響,仍有疑問,檢察官及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係從自小客車右側繞越,並為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所影響而人車倒地,自非可採。至被告宋玉霞於偵訊時雖自承推開車門一點點就聽到車子摔倒聲音等語(相卷103頁),然彼時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時,被害人機車行經路線究竟為何並非明確,且宋玉霞亦於偵訊時自承:我下車前有看到沒有來車才下車等語(相卷103頁),加以事故現場置並無任何刮地痕、散落物及碰撞痕跡,仍無從以宋玉霞前開供述內容逕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係受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所影響。
⒊綜上,檢察官所主張被害人係從該自小客車右側繞越並為被
告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所影響而人車倒地,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㈢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宋嫦娥將自小客車暫停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正大街肯德基速食店旁,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為依據,然被告宋嫦娥暫停自小客車位置係停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上或白色道路邊線上均有可能,已如前述,倘被害人騎乘機車確因受宋嫦娥暫停自小客車所影響而人車倒地,以被害人騎車行向係自該自小客車後方駛來之動向而言,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應在自小客車車尾處,亦即被害人見前方有該自小客車阻擋前行路線而在自小客車車尾處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甚或直接碰撞該自小客車車尾而倒地;或機車倒地位置應在自小客車左右兩側車身處附近,亦即被害人見前方有該自小客車阻擋前行路線而從自小客車左右兩側車身繞越過程中倒地,方屬合理,而事故現場竟未見有任何刮地痕、散落物及碰撞痕跡,且檢察官與宋嫦娥、宋玉霞、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勘驗時經告訴人所指認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自小客車車體「右前角前方」垂直虚擬延伸線2公尺處,已說明如前,倘被害人確受宋嫦娥暫停車輛所影響而人車倒地,不論被害人係行經上開何路線而倒地,何以被害人竟能於行至該自小客車前方2公尺處才倒地,且現場亦無任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散落物及碰撞痕跡等跡證,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受前方自小客車影響而人車倒地所生之跡證及兩車相對位置等情不符,況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且告訴人及警員謝增泰均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始到場,並未見聞被害人人車倒地原因,則被害人是否受被告宋嫦娥所暫停之自小客車影響而倒地,尚屬有疑,檢察官主張被告宋嫦娥在禁止臨停處並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所影響而人車倒地,亦無客觀事證足佐。
三、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宋玉霞開啟右後車門、被告宋嫦娥暫停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車摔倒有因果關係存在,且108年12月13日案發後被害人就醫後即返家,直至109年1月16日始再就醫,此逾一月之期間內因被告並非均在醫院內休養,無法排除另有其他行為而導致慢性硬膜下血腫之可能,則被害人後續所生慢性硬膜下血腫及其本身之腦血管粥狀硬化併血栓造成急性腦梗塞,共同導致顱內壓升高併惡性腦水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故難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史桂芬及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展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害人稱其遭被告2人開車門撞倒在地等語明確,又員警獲報到場後,根據現場所見情狀及肇事者之說法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具有真實性,且依證人謝增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被告2人自承及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暨答辯狀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申請表最後所附之上方照片(見偵字卷第157頁、第109頁),可見肯德基速食店之停車場出口處確實有高低落差之斜坡,從而被害人當時確實極高可能係為閃避正在被開啟之右後座車門而未發生碰撞,因經過該處高低落差之斜坡打滑,加上其原本騎乘機車之車速,所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倒地,故被告宋嫦娥駕車暫停在上開地點、被告宋玉霞自該處開啟右後車門與被害人騎車摔倒難謂無因果關係,再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79-83頁及第189-191頁)係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其所認定之鑑定結論尚無違誤,否則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豈會在被告宋嫦娥之車輛所停放處之右前方無端自摔跌倒,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證人史桂芬及邱國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害人在訴訟外曾向家人述說其騎乘機車倒地之經過,無法採為補強證據。另案發後被告宋嫦娥固曾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表示:「不好意思,我是那天碰到你的宋小姐,我把你撞傷了,你有怎樣嗎?」等語,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5頁),然被告宋嫦娥陳稱此通電話之目的係慰問電話(見本院卷第135頁),衡情此與一般人與不熟識之人講電話時先表明自己身份之表示方式無異,被告宋嫦娥辯稱其僅係表明其為案發當時之人而予以慰問,並非無稽,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謝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拍攝車損照片是針對車門外緣部分,但無法判斷該車損是新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衡情被告宋嫦娥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新車,車門外緣之傷痕並無法排除是平時開車門時所造成,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另肯德基速食店之停車場出口處確實有高低落差斜坡,益徵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有諸多原因,難認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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