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涓鈴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第40882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涓鈴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涓鈴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完成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並不限於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化名「 劉喬安 」之 劉依涵 (見偵字第40881號卷第54頁)。劉依涵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而於112年1月5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增偵物緝字第43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1年2月24日新北緝字第11144523550號函、通緝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111頁、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14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提供與劉依涵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之通訊內容,及劉依涵為取信被告,請被告準備購毒款項,而包裝本件毒品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0頁、第371頁、第485-488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提供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達可以告發或移送之程度,而非泛泛虛指年籍不詳之人而無法查證,或隨意指證與本件販賣犯行不相干之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而給予被告減刑之獎勵,屬刑之減輕事由,為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就劉依涵部分,其滯留美國,遭通緝中,檢察官雖尚未及提起公訴,惟不影響被告業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及共犯,而對毒品追查提供助益之客觀狀態,自應給予量刑上之優惠,否則若待檢察官另對劉依涵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時,始為減刑,本案恐已判決確定,無助於被告刑度之輕減。是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尚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共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劉依涵經偵查機關通緝中,無法查證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認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取得古柯鹼而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輸入毒品淨重高達590.42公克,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復考量被告負責聯繫在美國共犯,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堪認被告係屬犯行之核心地位。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並未外流毒害國人,且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需扶養姊姊的小孩之家庭環境、擔任酒店公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