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振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60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上開建工路602號前時,因見該路段慢車道有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遂貿然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且未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適當間隔,適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前方外側快車道行駛,丁○○竟自後擦撞許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許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等傷害,因而導致其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喪失無光感之重傷害(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許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以及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近,是認證人許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項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時,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602號前,因右側慢車道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乃向內側車道閃避行駛,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辯稱:我只是照我的正常路線行駛,並沒有碰撞到許乙○○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602號前突然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高雄客運由左後方撞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等傷害,且因之導致其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喪失無光感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被告對其駕駛之客運於上開建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
602號前時,確因慢車道有車輛併排停車,乃切入內側快車道,並跨越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上等情,亦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電話紀錄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可稽。
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勘驗肇事當日之監視光碟,
於光碟畫面時間為17時27分9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與證人許乙○○騎乘機車同時出現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中,證人許乙○○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處,而當時被告與證人許乙○○駕駛之車輛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許乙○○之右方有併排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證人許乙○○當時仍在行駛中,並無撞擊併排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亦無行駛不穩或先行停車或與他車碰撞之情形,且無從由畫面看出證人許乙○○出現於畫面前係行駛於何車道(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以證人許乙○○係先前行駛於慢車道,嗣因慢車道有併排停車,遂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且因屬尖峰時刻,致行駛不穩而自行滑倒或與他車碰撞云云,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㈢再於前開勘驗畫面時間為17時27分11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客
運與證人騎乘機車已駛離併排自用小客處,兩車併行行駛至畫面中間,當時證人騎乘機車已倒地(見本院卷第38頁)。
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再重行播放監視光碟之兩車擦撞畫面,於畫面出現同日17時27分9秒,畫面左上方出面肇事機車在大客車前輪輪弧附近,兩車均往前行駛,在17時27分10秒時機車內倒(往左倒),傾倒處約在大客車前輪後方接近車體中央部位(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且由勘驗時所播放畫面足見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立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中,兩車之併行距離甚近,機車與大客車均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二車竟在短短1秒間,即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欲駛出前開併排停車而切入內側快車道之際,隨即在併排停車前方,造成許乙○○向左跌落,是由此足見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貿然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時,由後擦撞證人許乙○○之機車之左側,並致伊人車倒地無訛,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稽,是證人許乙○○之前揭證述應係真實可採,被告辯稱非其所擦撞,尚無足採。
㈣復據鑑定人甲○○陳稱:本件是大客車要超越機車而擦撞到
機車,DVD裡面可看得到;又大車擦撞機車,不一定會有擦痕;再兩車擦撞的話,機車應該是往左倒,這是鑑定理論基本知識,此係因兩車擦撞時,機車把手或機車騎士手肘也就是比較突出的部位被擦撞時,騎士會產生一種反射動作,他的身體會向施力方向傾斜,根據我們的鑑定經驗及看過的影帶都符合這樣的現象,何況這個案子根本沒有爭議,從影片就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是由鑑定人甲○○之陳述足見兩車擦撞未必會產生擦痕,且因擦撞時,機車騎士會產生反射動作,致身體向施力方向傾斜,本院衡其所述實屬合理可信,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與卷附相關事證及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準此,被告駕車跨越建工路之內、外快車道行駛並自證人許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趨近時,其車身右體擦撞到機車之左側後,致使該機車向左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徒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客運車身未有明顯之擦痕或證人許乙○○遭撞擊後,並非向右方倒地,即辯稱證人許乙○○並非被告所擦撞云云,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當時其有看前方及左右側視鏡,都沒
有看到有異狀,並稱其視線無死角,並未擦撞證人許乙○○云云,惟查其對於為何會不知道證人之機車在車子靠近車體中間倒下乙事,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93頁),故其所辯,已非無疑。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時,認以司機(即被告)之視角觀之,除非轉頭,否則不易查知右側車身發生何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而參以被告自承係因路邊有併排停車而欲駛入內側快車道之情,依理言之,被告理當注意力均集中在前方及左側,以利切入內側快車道,自不待言,從而,被告顯然在欲切入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到右側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機車,致於跨越車道時,由後擦撞證人許乙○○至明。故被告縱未立即查知其已側撞證人許乙○○,或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確無明顯之痕跡,均無從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判斷。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當庭提出之駕駛執照供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到右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由證人許乙○○所騎乘之機車,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避免發生擦撞之安全間隔,而貿然為閃避併排車輛而跨越內外車道行駛,致其右側車體擦撞機車左側,致證人許乙○○人車倒地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亦認被告丁○○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26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證人許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避究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
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查告訴人許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右眼已產生視力喪失無光感,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函可佐 ,則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於毀敗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係受僱於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附載乘客為其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為客運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並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以致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乙○○受傷,過失肇事情節非輕,並使被害人許乙○○痛失一目,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已經構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重傷之變更│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本條項第一至五│本案告訴││】刑法第10條│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款關於生理機能│人所受傷││第4項│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二目之視能│重傷之規定,舊│害,不論│││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法均以「毀敗」│於修法前│││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二耳之聽能│為詞,依實務上│後,均已│││五、毀敗生殖之機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見解,其等生│達重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味能或嗅能│理機能須完全喪│程度,修│││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失,始符合各該│正後之規││││上之機能│款要件,如僅減│定並未較││││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損甚或嚴重減損│有利於被││││能│效能並未完全喪│告,是應││││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失機能者,縱有│依修正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治或難治情形│之舊法規│││││,亦不能適用。│定認定。│││││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實嫌││││││寬縱。新法則將││││││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放寬,而增││││││列「嚴重減損」││││││之詞,以期公允││├──────┼─────────────┼─────────────┼───────┼────┤│【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整體比│舊法│重傷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較為│║││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有利│║├──┼───────────────────────────────────┤│║較結果│新法│重傷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