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瓶毛重叁拾伍點伍壹公克,因鑑驗使用貳毫升,惟沒收銷燬不含容器部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染有毒癮,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亦即服用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美沙冬」戒癮。惟其明知「美沙冬」僅能在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夾帶外出,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趁至上開醫院服用「美沙冬」之機會,將口服之「美沙冬」留存一部分至自身準備之玻璃瓶(未扣案)中夾帶出院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圳邊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經警換裝為塑膠瓶1瓶,含瓶毛重35.51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毒品成分之純度小於百分之一,推估其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採證照片
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扣得之紅色液體1瓶(含瓶毛重35.51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含瓶毛重35.51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上揭持以自醫院攜出美沙冬所用之玻璃瓶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以上揭玻璃瓶攜出美沙冬,經警換裝為塑膠瓶而盛裝,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22日台檢(化超)--北字第991022號函所示,美沙冬液體溶液可與盛裝之容器分離,則該現盛裝美沙冬之塑膠瓶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與毒品不可析離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