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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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
徐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徐路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陳志銘、徐路琪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志銘、徐路琪各與另案被告 余秀珍 、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余秀珍、該記帳業等人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2人各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陳志銘、徐路琪各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增資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惟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存卷可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檢察官傳訊時,均能遵期到案接受偵訊,並皆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陳志銘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徐路琪向公庫捐款50,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核准登││號│││││師│記日期│││││││││├─┼──────┼──────┼─────┼─────┼────┼───┤│1│ 復誠 生物科技│陽信銀行信義│96.02.07│96.02.09│ 諶秉宏 │96.2.│││有限公司│分行│轉入100萬│轉出98萬元│(設立)│14│││負責人陳志銘│000000000000│元│96.02.13││││││││轉出2萬元│││├─┼──────┼──────┼─────┼─────┼────┼───┤│2│飛采科技股份│陽信銀行信義│96.03.06│96.03.08│諶秉宏│96.3.│││有限公司│分行│轉入500萬│轉出500萬│(增資)│12│││負責人徐路琪│000000000000│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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