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吳盈 葶兼訴訟代理 孫嘉莉 人被告 陳仲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嘉莉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盈葶 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嘉莉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孫嘉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盈葶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吳盈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ROOM18」夜店消費,因細故與原告吳盈葶及原告外籍友人發生爭執,而於上址一樓人行道欲離去之際,適遇原告當場質問為何毆打渠等友人,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孫嘉莉左臉部一次,致原告孫嘉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造成原告孫嘉莉腳踝韌帶嚴重挫傷、臉部瘀傷,手指因倒地致異物插入指甲縫隙而紅腫發炎發麻,無法教授鋼琴達二個月之久,甚至嚴重影響原告孫嘉莉人碩士畢業考試之術科(鋼琴)練習,另併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又以腳踹原告吳盈葶腹部及右大腿處,致原告吳盈葶受有右大腿54公分瘀青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091號、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並處拘役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嘉莉新臺幣(下同)710,09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盈葶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被告傷害原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孫嘉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880元、交通費用3,840元不予爭執而同意給付外,對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抗辯不真實或請求金額過高,爭執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ROOM18」夜店消費,細故與原告吳盈葶及原告外籍友人發生爭執,而於上址一樓人行道欲離去之際,適遇原告當場質問為何毆打渠等友人,竟徒手毆打原告孫嘉莉左臉部一次,致原告孫嘉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原告孫嘉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之傷害,及以腳踹原告吳盈葶,致原告吳盈葶受有右大腿54公分瘀青之傷害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091號受理後,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案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受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則被告對其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孫嘉莉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
⑵查原告孫嘉莉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就長江國術館以外之醫療
費用4,88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孫嘉莉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准許。
⑶另原告孫嘉莉關於長江國術館醫療費用支出25,500元部分,
原告孫嘉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此等費用,況其所主張受有「腳踝韌帶挫傷」傷害之部分,固據原告孫嘉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沂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第3、4頁,以下稱附民卷),然而,該二診斷證明書係分別在99年4月1日、5月24日所開立,距被告傷害行為之98年2月15日,二者時間相距已超過一年有餘,甚且,在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乃記載「1頸肩肌炎,2左足踝扭挫傷(舊傷)」等語,是該「左足踝扭挫傷」之「舊傷」,是否因被告一年多前之行為所造成,顯有疑義,而原告孫嘉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既對此爭執,該部分即應予排除。
⑷因此,原告孫嘉莉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就其中4,88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76,000元部分:原告孫嘉莉主張其以教
授鋼琴為業,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自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等傷害情形以觀,原告孫嘉莉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為重大傷害而達無法正常工作之程度,況且,原告孫嘉莉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沂禾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部分均記載「不宜久站久走」等情(附民卷第3、4頁),顯然無從證明原告孫嘉莉確實因傷害而受有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自無法認定原告孫嘉莉因被告侵權行為喪失工作能力,是原告孫嘉莉主張被告應負擔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76,000元部分,即非可採。
㈢交通費用3,840元部分:原告孫嘉莉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其往返醫療院支出交通費用3,840元,業據原告孫嘉莉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附民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孫嘉莉請求交通費用3,84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孫嘉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吳盈葶受有右大腿54公分瘀青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僅因故與原告外籍友人發生爭吵,欲逕行離開現場而遭原告驅前攔阻,被告不思其他和平解決方法,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暴力徒手毆打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本院審酌原告吳盈葶為長庚大學護理系畢業,現職健檢中心擔任護士,月薪約四萬多元;原告孫嘉莉為輔仁大學音樂研究所畢業,現職音樂鋼琴老師,月薪約十萬元;被告為加拿大UBC大學肄業,現職貿易公司,月薪四萬多元,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等情及被告加害程度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盈葶10萬元;原告孫嘉莉108,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吳盈葶、孫嘉莉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孫嘉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楊蕙芬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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