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東辰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東辰於民國99年8月9日起受雇於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輕鬆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
5,負責人 陳逸穎 )擔任業務,負責受客戶委託申辦貸款、簽立合約、收取服務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 林坤山沈祺 等、 吳進興 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貸款徵信費用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沈祺等及吳進興之貸款送件表上,分別虛偽填寫「2000後收」、「2仟後收」之不實事項後,再連同客戶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以及登載不實之貸款送件表(沈祺等及吳進興)交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進興、沈祺等及輕鬆代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輕鬆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東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郭晟峰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沈祺等、吳進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員工資料表、林坤山、沈祺等、吳進興等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評估申請書、貸款送件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4月26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沈祺等及吳進興部分)。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機會,以達實施業務侵占之目的(指沈祺等及吳進興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就附表之被告侵占沈祺等及吳進興之款項部分,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因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且被害人不同,各次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整體決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為不實之文書登載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深切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客戶名稱│侵占時間(│收取之方式│有無業務登載│││年月日)││不實│├────┼─────┼─────────┼──────┤│林坤山│99.12.20│親收│無│├────┼─────┼─────────┼──────┤│沈祺等│99.12.27│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有(2000後收││││帳戶內│)│├────┼─────┼─────────┼──────┤│吳進興│100.02.09│親收│有(2仟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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