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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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諒係第四十六條之誤)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成立本罪。依上開條文內容,並未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之構成要件限制。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按現行法僅有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等)。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按現行法僅有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屬該當。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按現行法僅有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㈣、本件被告甲○○以一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為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怡青 承攬清除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一般廢棄物(混雜木材、水泥塊、磚塊、石膏板、廢塑膠隔熱板等),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原判決以:「被告既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顯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意旨相悖,且徒增法律所未有之構成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行為。而該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告(諒係公告之誤)指定之清除地區。本件被告既於彰化縣○○鎮街○里○○路○○○號私人住宅清運廢棄物,自無適用本條規定科以行政罰之餘地。原判決認為本件僅屬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以一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怡青承攬清除其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路○○○號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一般廢棄物(混雜木材、水泥塊、磚塊、石膏板、廢塑膠隔熱板等)。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址載運前揭廢棄物後,欲載往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即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逐一敘明: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係以被告承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李怡青載運一車廢棄物,核與李怡青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林文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稽查工作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伊與李怡青係朋友關係,本件是受好友之託,以二千五百元運費,為其載運一車廢棄物,欲運回家分類,再行利用,除本次行為外,並未為其他人運送處理廢棄物,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故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如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行為,而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尚難認係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合於其他行政罰之規定,得科以行政罰外,尚非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之範圍。⑶被告所辯本件是受友人李怡青之託,以二千五百元運費為其載運一車廢棄物,欲運回家分類,再行利用,核與李怡青證述: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二千五百元商請被告為其載運一車廢棄物相符。而被告所載運者,係李怡青整修房屋所拆除之一般廢棄物,已據被告、李怡青供明在卷,並有照片可憑。足見本件係因李怡青一時整修房屋(非經常整修),被告偶一受託,欲將廢棄物載回家分類,再行利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除合於其他行政罰之規定,得科以行政罰外,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從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偶一受朋友之託,欲將廢棄物載回家分類,再行利用,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爰為無罪之諭知。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僅泛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不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至於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之相關判決及其他實務見解,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等情(見上訴理由書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亦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要件,其見解並無歧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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