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告寶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業富
(原名 王醒亞
王登茂 (原名 王文生
林福勇 葉文郎 劉華蓉 原告劉華蓉被告 王明哲
謝季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寶琦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謝季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劉華蓉起訴時原未以寶琦有限公司(下稱寶琦公司)為原告,嗣於民國99年9月7日方以書狀追加寶琦公司為原告,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仍為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寶琦公司雖因停業6個月以上,已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6555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惟其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69頁),清算程序並未終結,又本件乃有關於原告寶琦公司可否向被告主張債權之訴訟,應屬清算之範圍內,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寶琦公司在本件訴訟中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以全體股東即劉華蓉、王業富(原名:王醒亞)、王登茂(原名:王文生)、林福勇、葉文郎為清算人及本件原告寶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哲為 香港 中國農聯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聯公司)之負責人,欲以中國農聯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營運規劃「天津國際農業加工出口區」(下稱天津加工出口區),經被告謝季聖介紹,認識原告寶琦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英文名為P&C,業於94年間廢止登記,下稱寶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劉華蓉,被告王明哲與謝季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無資力,於89年7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向原告劉華蓉詐稱中國農聯公司為跨國集團,資產雄厚,有美金2,000萬元之資產云云,並出示「KnightsbridgeBank」2,000萬元之美金定期存款單,表示有意委託原告寶琦公司進行上開出口區之規劃設計案。雙方嗣於89年9月28日簽訂中國農聯及天津國際農業加工出口區整體國際營運規劃案合約(下稱上開規劃案合約),約定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原告寶琦公司乃依上開規劃案合約進行規劃,後因被告王明哲無法於89年10月5日依上開合約給付簽約金350萬元,雙方遂於89年10月20日簽訂「中國農聯整體營運規劃執行合約金額付款進度修正」(下稱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約定被告王明哲應於89年10月27日支付第一次款2千萬元,惟屆期被告王明哲仍不付款,並誆稱中國農聯公司欲在香港地區設立總部大樓(下稱香港總部大樓),欲委託原告寶琦公司負責設計,雙方再於89年11月10日簽立香港總部大樓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982萬2,400元,原告劉華蓉遂未起疑。至89年12月12日,已近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所定交付第二次款之日期即89年12月15日,被告王明哲仍無法給付第一次款2千萬元,然為取得原告寶琦公司已完成之規劃資料,故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原告劉華蓉簽立合約解除協議書,約定被告王明哲應於89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次款,無法給付即解約,解約金為875萬元,並於中國農聯公司交付875萬元之支票時,由原告寶琦公司將已完成規劃之資料交予中國農聯公司。
被告王明哲並無足夠資力付款,惟仍簽發面額874萬8,600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港幣208萬3,000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日90年1月18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劉華蓉以取信之,原告劉華蓉不疑有他,於89年12月16日將已完成之規劃資料交與被告王明哲簽收。嗣原告劉華蓉持前開支票至香港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原告寶琦公司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執行規劃應付款8,748,600元;㈡原告寶琦公司於支票跳票前,每年營業淨利達200萬元,自支票跳票日(90年1月)起至遭廢止日(94年11月21日)止,共計4年10個月,損失達966萬元。㈢因被告之詐欺至原告寶琦公司周轉不靈,債權人不滿,而於持利器刺傷原告劉華蓉,傷害損失80萬元,精神上更因此案牽累,被追債因而失眠、心悸、雙腿不自主抽慉,身心皆承受龐大壓力及外人之羞辱,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寶琦公司18,408,600元,原告劉華蓉310萬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明哲抗辯:
⒈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與原告寶琦公司於89年9月28日簽訂規劃合約,而
收到定期存單為同年11月1日,原告稱於簽訂合約前出示定期存單使其誤信,顯非事實。
⑵89年9月28日簽訂規劃合約時,雙方就香港總部大樓將
交由原告寶琦公司設計已有共識,此見規劃合約附件一記載「整理規劃執行服務內容」之第4、7、13點均有提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遲延給付第1期款項後,又委託原告寶琦公司負責設計香港總部大樓,屬詐術施行,與卷證不符。
⑶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進而簽發票據取回原告已完成資
料,屬雙方合意及依約履行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此為詐取規劃資料,即有未合。
⑷依據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872號判例,民事可不受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所拘束。雙方純屬民事債權爭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與法有違,自不可作為本件事實判斷基礎。
⑸原告提供之規劃資料不值874萬8600元。
⑹原告當初是以P&C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與中國農聯公司簽
約,如何認定原告寶琦公司為被害人?⒉原告劉華蓉所受身體傷害,為遭債權人刺傷,與被告無涉
況原告劉華蓉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劉華蓉為此請求傷害損害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30萬元即屬無據。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季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明哲為中國農聯公司負責人,在89年時經被告謝季聖
介紹認識原告劉華蓉,並於89年9月28日與原告劉華蓉負責之P&C行銷企劃有限公司簽訂上開規劃案合約,委託該公司為中國農聯公司規劃天津加工出口區,約定總報酬為6千萬元。
㈡中國農聯公司復於89年10月20日與P&C行銷企劃有限公司簽
訂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約定被告王明哲應於89年10月27日支付第一次款2千萬元。
㈢中國農聯公司又於89年11月10日與原告劉華蓉負責之P&C國
整合行銷企劃顧問執行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設計中國農聯公司之香港總部大樓。
㈣中國農聯公司再於89年12月12日與P&C國際整合行銷企劃顧
問執行公司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約定被告王明哲應於89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次款,無法給付即解約,解約金為875萬元,並於中國農聯公司交付875萬元之支票時,由原告寶琦公司將已完成規劃之資料交予中國農聯公司。被告王明哲即簽發面額874萬8,600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港幣208萬3,000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日90年1月18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劉華蓉,原告劉華蓉則於89年12月16日將已完成之規劃資料交與被告王明哲簽收。嗣原告劉華蓉持前開支票至香港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
㈤原告寶琦公司以前述其主張之事實告訴被告王明哲、謝季聖
涉嫌詐欺取財,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明哲詐欺取財罪名成立,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謝季聖則就同案遭通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王明哲與謝季聖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
⒈查與中國農聯公司簽訂上開規劃案合約之公司名義固為
P&C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2頁),惟前述付款進度修正上載明原告寶琦有限公司即P&C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1頁),上揭室內設計合約書亦記載P&C國際整合行銷企劃顧問執行公司即原告寶琦公司(本院卷第172-175頁),該等契約均經被告王明哲代表中國農聯公司簽名其上,且P&C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及P&C國際整合行銷企劃顧問執行公司之代表人均載為原告劉華蓉,足見前開二家P&C公司均為原告寶琦公司之別名,實質上均指涉同一公司,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王明哲以此辯稱原告寶琦公司非被害人,自屬無理。
⒉查證人 鍾見仁 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王明哲、謝季聖與劉華
蓉談的內容是有關天津農業加工的案子,該案是大案子,王明哲他們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有說資力雄厚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因王明哲要作一些書面的計畫書,劉華蓉的公司有能力做這些計畫,所以介紹他們認識,謝季聖拿一本王明哲的案子,跟伊談起王明哲要找人做計劃,透過介紹,王明哲與謝季聖到劉華蓉的辦公室談,談的時間很長,次數很多次,有時伊有在場,有時不在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43頁),核與原告劉華蓉在刑事案件中稱:介紹人謝季聖帶王明哲到寶琦公司很多次,開會很多次,被告出入排場很大,簽約時謝季聖也在場等情節(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相符,堪認被告王明哲與原告劉華蓉洽談天津加工出口區案時,確有表示中國農聯公司資力雄厚,且被告、謝季聖與劉華蓉洽談該案之時間、次數均多,該案之金額甚高,雙方均十分慎重等情無訛。⒊次查,被告王明哲就中國農聯公司資金由何而來,在刑事
案件中先供稱:在86年間擔任香港的農聯公司負責人,成立時資金是2千萬美金,但半年後錢沒有進來。伊於是向方先生借300多萬元,另分3、4次帶美金1萬元去香港,一位朋友林先生也幫伊帶4、5萬元美金至香港。中國農聯公司資金並未作帳,錢帶到大陸後,因為中國農聯公司在天津要做加工區,要發薪水,遂將錢由伊本人或香港朋友帶給天津人 張俊豐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49-50頁),再供稱:支票開90年1月,係要等2千萬美金進入香港帳戶,伊才會有錢,當時資產在美國,是公司的股份,但伊不知道是何公司,伊是透過VincentA.Petruskie投資,伊跟Petruskie的關係是合作做送天津的計畫,伊本身沒有出資金,是Petruskie申請政府補助出資50萬美金,但那筆錢是要用在越南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75頁),是被告王明哲對於中國農聯公司之資金如何取得,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顯難採信。再被告王明哲供稱:中國農聯公司申請天津加工出口區並未取得官方文件、許可證,該案並無官方准駁之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49-50頁),則依被告王明哲上開所述,中國農聯公司申請天津加工出口區並無任何官方准駁文件,亦未作帳,資金均是伊本人或朋友以攜帶現金之方式從台灣帶往香港,再帶往天津,無從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上開情節均與經驗法則有違,顯難認中國農聯公司確實具有資力。況被告王明哲嗣自承簽約當時資金並未到位(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49-51頁),簽發支票時銀行帳戶內沒有錢(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75頁);佐以被告謝季聖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大家都知道王明哲沒有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10183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亦無資力甚明。
⒋再查,原告劉華蓉在刑事案件中稱:因被告王明哲出示美
金2千萬元之定存單存在國外的銀行,故當時相信被告王明哲或中國農聯公司有支付能力等語明確(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王明哲委託原告寶琦公司翻譯之文件亦提及該美金2千萬元之定存單,有該等文件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54-62頁),堪認被告王明哲曾提出上開美金定存單以取信於劉華蓉。被告王明哲且在刑事案件中坦承中國農聯公司確有1紙美金2千萬元之定存單一情,並供稱:是「 翟哥 」之人交與伊,提供伊作為中國農聯公司之資金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前開美金2千萬元之定存單為Mr.CisseSouaibou所寄達至中國農聯公司(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84頁),又被告王明哲所提出之資料中有該定存單之購買合約,然買方、賣方均為中國農聯公司(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77-80頁),而出具上開美金定存單之KnightsbridgeBank,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台灣銀行,該行回覆稱:經查詢銀行家年鑑及該行資料庫,並未有KnightsbridgeBank之相關資料,此有台灣銀行98年6月4日銀國際乙字第09800241401號函可憑(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179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美金定存單上明確記載「中國農聯公司在該行存有美金2千萬元」之字句(見9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96頁),徵諸被告王明哲係中國農聯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知中國農聯公司究竟有無該筆定存,是其辯稱:該定存單係「翟哥」交付,伊不知定存單之真偽云云,殊難採信。綜上,被告王明哲明知上開美金定存單為偽,仍提出給原告劉華蓉觀看,以取信劉華蓉等情,可資認定,憑此難謂無詐欺之意圖。被告王明哲雖又辯稱:其與原告於89年9月28日簽訂規劃合約,而收到定期存單為同年11月1日,原告稱於簽訂合約前出示定期存單使其誤信,顯非事實云云,然迄至89年12月12日合約解除協議書簽訂時止,原告均持續進行中國農聯公司之規劃案,甚至終於89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王明哲已完成之規劃資料,則無論被告王明哲係於簽訂規劃合約前或規劃合約執行中出示上開偽造之美金定存單,均無礙於其詐欺意圖並致原告陷於錯誤繼續執行甚至交付規劃資料之認定。
⒌又查,嗣因被告王明哲仍未支付第一次款,原告寶琦公司
投入大量人力,無法運轉,故於89年12月12日與被告王明哲解約,原告劉華蓉將完成好的規劃資料交給被告王明哲簽收,被告王明哲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上開本票及支票是解除合約的金額,包括中國農聯營運計劃書等情,業據原告劉華蓉在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31-32頁;98年易字第341號卷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合約解除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51-57頁)。
被告王明哲於89年12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90年1月18日,面額874萬8,600元本票1紙,及發票日為90年1月18日,面額港幣208萬3千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1紙,亦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王明哲與原告劉華蓉於89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被告王明哲並交付上開本票、支票各1紙予原告劉華蓉作為解約金。又上開合約解除協議書載明:中國農聯公司最遲於89年12月25日前將第一筆簽約金2千萬元匯入寶琦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則上開規劃案合約持續有效,若無法如期將上述款項匯入寶琦公司帳戶,則解除上開規劃案合約;就中國農聯整體國際營運規劃部分,解約金額為875萬元;中國農聯公司同意開立875萬元、到期日為90年1月18日之王明哲具名之本票,及90年1月18日到期之875萬元支票予寶琦公司,寶琦公司於90年1月18日解約金支票兌現後,將本票交還中國農聯公司並開立收據;雙方同意於解除協議書簽訂時,中國農聯公司交付支票及本票後,寶琦公司將所有執行已完成及部分完成之內容,以書面完整交付予中國農聯公司等字句。再被告王明哲於該協議書附件二之「各項執行內容備份交付日期」上簽署姓名及「12月16日」,亦有該紙文件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王明哲與原告劉華蓉簽訂上開合約解除協議書後,確有受領原告劉華蓉所交付之天津加工出口區規劃資料。又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退票通知(見偵字第10183號卷第58頁)在卷可參,被告王明哲復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簽發支票時銀行帳戶內沒有錢(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75頁),亦未陳明其計劃將如何兌現該該票據。綜上,被告王明哲及中國農聯公司均無資力,惟仍與原告寶琦公司簽訂金額高達6千萬元之契約,被告王明哲自稱資力雄厚並提出偽造之美金2千萬元定存單予原告劉華蓉觀看,以取信於原告劉華蓉,嗣後遲不付款,並於解約時明知其無法兌現,仍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以取得原告寶琦公司已製作完成之規劃資料,嗣後上開支票遭退票等情,已堪認定。
⒍被告王明哲雖又辯稱:原告提供之規劃資料不值874萬860
0元云云,並請求本院送鑑價。然證人鍾見仁在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印象中寶琦公司花很多人力為被告做事情,因那段時間伊到寶琦公司,有看到員工在趕工,王明哲也花很多時間跟他們公司討論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續字第624號卷第43頁),堪認寶琦公司確有投入人力進行該企劃案。且若原告寶琦公司製作之規劃案不值解約金875萬元,被告王明哲當可於解約時表明,然被告王明哲捨此不為,卻於交付上開本票、支票並取得原告寶琦公司規劃案資料後跳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其請求本院將原告交付之規劃資料送鑑價乙節,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⒎又依前述證人鍾見仁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季
聖與被告王明哲一同參與中國農聯公司之規劃案甚深,被告謝季聖且於刑事案件中稱:大家都知道王明哲沒有錢(91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84頁反面),並承認全程參與上開規劃合約(91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27頁),則被告謝季聖明知被告王明哲無資力支出高達6千萬元之委任規劃報酬,仍積極參與被告王明哲與原告間之交易,難謂無與被告王明哲共同詐欺之犯意。被告謝季聖復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哲與謝季聖共同詐欺,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相當於875萬元之規劃案資料乙節,應堪信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王明哲與謝季聖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寶琦公司請求執行規劃應付款8,748,600元之損害乙
節,已經前述認定原告寶琦公司交付被告王明哲之規劃案資料價值相當於875萬元,是原告寶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48,6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90年1月被告王明哲支票跳票日起,原告寶琦
公司即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資料登記及申報,是至原告寶琦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之94年11月21日止,以原告寶琦公司原每年營業淨獲利可達200萬元計算,4年10個月共計損失業務收入966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5695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寶琦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要難認定原告寶琦公司在遭被告詐騙前每年確有200萬元之淨獲利,是原告寶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6萬元之營業損失,尚嫌無據。
⒊原告末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至原告寶琦公司周轉不靈,債權
人不滿,而於持利器刺傷原告劉華蓉,傷害損失80萬元,精神上更因此案牽累,被追債因而失眠、心悸、雙腿不自主抽慉,身心皆承受龐大壓力及外人之羞辱,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部分,查縱原告劉華蓉確因債務問題致遭債權人刺傷,此亦為債權人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尚難認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它人格法益遭侵害者為限,查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寶琦公司之財產法益,原告劉華蓉縱因此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劉華蓉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原告寶琦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8,748,600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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