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擔任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瑩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擔任監察人,惠瑩公司目前董事長為上訴人,而惠瑩公司股東名簿雖有被告及 江來福 、何 黃秀英 、 林義妹 、甲○○、 何國源 、 何國彥 共七名股東,惟實際股東僅被告及上訴人、何國彥,持股各三分之一,股利(紅利)向來均依各三分之一分配。惠瑩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紅利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時,係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上訴人獲分配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分配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應分配紅利六百萬元,扣除10%即六十萬元作為被告及何國彥經營獎金,其餘90%即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依30%分得一百六十二萬元、5%即二十七萬元則係發給江來福之員工績效獎金,顯見惠瑩公司分配紅利之慣例確係依上訴人、被告及何國彥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而非依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權之股數分配紅利。惠瑩公司原會計 張碧娥 因公司股東糾紛日趨嚴重難以適應,乃口頭向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先行將公司帳冊及其他部分重要資料寄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收受後,詳細核閱所有帳冊及其他資料後,發現惠瑩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分配紅利資料,甚為震驚,被告當時擔任董事長,竟矇騙上訴人私下分配紅利高達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依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上訴人可分配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惟該明細竟僅登載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六百萬元、支票票號係四四九八○五號(發票人惠瑩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經比對支票票根,該六百萬元支票係被告偽簽「黎」,意指上訴人已具領六百萬元紅利,實際上系爭支票係被告以其子 黃勝佳 名義背書存入上海商業銀行,被告簡直膽大妄為,在支票票根偽造上訴人名義,侵占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紅利六百萬元,且該六百萬元與上訴人可分配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相差達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或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上訴人之前原欲將所有股份賣給伊,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開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六百萬元支票,及三張各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兌現該張六百萬元支票,上訴人後來反悔不賣股份,而公司分紅會議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召開,當時所開該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票期之六百萬元支票,即是要償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兌現之該張支票,此部分原是上訴人之分紅,所以伊才會在該張六百萬元支票票根寫上「黃、黎」二字,是給會計瞭解該張支票的流向,表示是上訴人要還給伊的,伊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等語。查證人即原任職惠瑩公司會計之張碧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支票票根上,記載「黃」、「黃董」、「裕」等字跡,只是要註明這些票的流向;伊記得有一天董事長乙○○把支票本拿進去辦公室,支票本還給伊的時候,支票已經開出七張,他把支票本還給伊的時候,票根上面就有註記,其中一張票根上面就有記載「黃、黎」字樣;因為每個月初伊要製作上個月的報表,如果有短少,伊就要打電話到銀行去詢問,因為這七張票根上面只有寫姓,也沒有寫金額,伊於隔月記帳時打電話向銀行查詢後,再填載到票根上;平常公司支票支付貨款部分都是伊開的,然後給董事長、總經理核章,分紅如果是開支票,只要董事長他們開會之後,有交代伊就開,伊記得僅有一次要伊開立支票;伊另外有製作票據的簽收簿,就是有人跟伊領取支票時簽收的單子,上面會記載支票的到期日及領取人領取支票的日期,簽收單的簽名欄是給領支票的人簽名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的七張支票,並沒有人在支票簿上簽收;依照公司內部規定,公司支票之開立,伊只有填載支票的受款人及金額,然後交由總經理何國彥蓋公司章,再給董事長蓋公司負責人的小章;伊是依傳票上面記載的金額開立支票,支票開完之後,伊會在支票簿上填載;支票開立完成,領取支票的人是要在支票簿上簽收,不會在票根上面簽收;伊在票根上面記載姓氏、金額的用途,那是註明,要瞭解票的流向,並不是代表有人簽收;而公司的作帳主要還是以傳票為主,非以支票簽收本為主等語;而證人何國彥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之支票簿是給客戶簽名的,股東分紅沒有在這裡簽收;一般公司之開票程序是會計先開支出傳票給伊看,伊覺得沒有問題,再送給董事長看,沒有問題,再送到會計那裡,由會計開出金額和受款人是誰的支票,送給伊審核,伊認為沒有問題,由伊蓋公司印鑑章,伊蓋完後,再交給董事長蓋他的小章,也是印鑑章,這是開給客戶的票,如果是分紅的話,就是幾個股東講好就開,因為伊公司先前曾經因為分紅被黑道來要錢,所以伊等分紅時,都儘量不讓外界知道,決定分紅的金額後,就由董事長向會計拿支票本,由董事長自己開票給伊等,伊等當場就拿走,有時候沒有,因為沒有辦法當天就可以開出支票,還必須要確定錢的來源,所以分紅確定後,再由董事長去調配現金後,再開出支票由會計交給伊等;平常分紅開票當場拿到的話,不一定要在票根上簽名,有些會計要求我們簽名,伊等就簽名,有些會計以為我們是老闆階級,就不會要我們簽名,公司會計已經換過好幾次了,張碧娥是最後一任的會計」等語。是綜合證人張碧娥與何國彥上開所證以觀,惠瑩公司董事長有權開立公司支票,而票根之註記一般多為會計人員自行填寫,主要是用來註明支票之流向,惠瑩公司之記帳仍以傳票為主。則被告領取系爭六百萬元支票時,任職惠瑩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股東之分紅,自有權開立系爭公司支票,而其既是有權製作(開立)支票之人,自亦有權於公司支票票根上為任何註記。又該「黃、黎」之註記並非表示係上訴人本人簽收支票,蓋被告如係意在冒用上訴人名義而冒領,大可不必在票根上再加註「黃」字,以暴露自己為冒領者,從而被告於系爭支票票根上記載「黃、黎」二字,僅為供識別,以使會計人員瞭解支票流向,並非表示簽收之意,既非表示係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則未經上訴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氏,亦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碧娥將八十九年度十二張分紅支票分別開出三張不同日期之支出傳票,依會計原則,當然代表十二張分紅支票係不同日期股東會所開出,可證何國彥所為證言係屬偽證。另被告係故意不在票根上填載金額,目的係規避張碧娥查核,被告因長期擔任公司董事長,而與何國彥互相勾結,掏空公司資產。被告無權在該支票存根註記「黃、黎」二字,其註記足以讓人誤以為支票係上訴人領取或經上訴人同意由被告領取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支票票根上記載「黃、黎」二字,如何僅為供識別之用,以使會計人員瞭解支票流向,並非表示係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而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何國彥雖為公司之總經理,然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證人張碧娥、何國彥之證詞,及卷附支票存根註記之結果,認被告所辯在系爭六百萬元支票票根寫上「黃、黎」二字,目的是讓會計瞭解該張支票之流向,表示係上訴人要還給被告之支票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理之所無,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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