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陸萬 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
8.164.17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5,202元、12萬元,並由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分別撥入其指定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07%)加週年利率8.71%(合計週年利率9.78%)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5,104元、1,977元,分別抵充2筆借款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利息911元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亦僅於111年8月10日就第1筆借款繳付402元抵充111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利息,現尚欠2筆借款本金各29萬3,323元、11萬1,667元,並應給付第1筆借款自111年7月16日起算、第2筆借款自111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6.1
65.32)向原告借款17萬元,並由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07%)加週年利率8.71%(合計週年利率9.78%)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2,801元,抵充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利息1,303元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現尚欠借款本金15萬9,731元,並應給付自111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產品本金利息1小額信用貸款29萬3,323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2小額信用貸款11萬1,667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3小額信用貸款15萬9,731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合計:56萬4,721元(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