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審理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經告訴人 洪瑋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張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
樓之F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勁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早上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洪瑋淇所有自行車1台(黑色,下稱系爭自行車)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將系爭自行車騎離現場,並停放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附近空地。 嗣洪瑋淇 發覺系爭自行車遺失,訴警究辦,經警方循線查得張勁涉有犯嫌,由張勁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自行車牽至駐地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瑋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於未確定系爭自行車是否為有人所有之物下,擅自將之騎離現場,並停放在住處附近空地之事實。2告訴人洪瑋淇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4系爭自行車影像1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系爭自行車,業據告訴人具領發還,有贓物認領領據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