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0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4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6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3年4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106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16日發卡起至95年9月25日止,記帳消費尚餘82,946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
金額為150,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年9月25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106,963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