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峰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峰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下稱系爭電子菸),並自該時起持有之。 嗣朱峰毅 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之路口處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車內散發大麻味道,乃於朱峰毅同意後搜索系爭汽車,並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門板置物空間內,當場查獲系爭電子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20、73至75、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扣案之系爭電子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菸油檢驗後,檢出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11年12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經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系爭電子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驗後,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審酌電子菸與內含之菸油在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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