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
2、第4行: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關「有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
3、第8、9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輕型機車」。
4、第9行:致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 詹前校 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
5、第10行: 呂明峰 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腕、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6、第10至11行:黃宏宇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53、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1782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51179號函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567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42、61至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切入所欲變換之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告黃宏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宇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而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段188號前向右側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右前方由案外人詹前校騎乘且搭載呂明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衝撞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導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呂明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助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宏宇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峰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宏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