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吳子賢 被告 畢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於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725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146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欠76萬3242元及利息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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