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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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鍾國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鍾國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新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及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入監,於110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基隆地院於110年1月25日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遂於110年4月16日先行釋放鍾國新,鍾國新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基隆地院復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鍾國新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4時許,在趣西門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內,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鍾國新為本季未到驗之毒品人口,鍾國新遂同意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國新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19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904)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檢體編號:161904),而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基隆地檢於110年4月16日先行釋放被告,被告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基隆地院復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國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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