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六二號
原 告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何張秀琴 所有由訴外人 何長記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晚
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遭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追撞,被告應負全責,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元估修,並
於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
以:請求鑑定肇事責任,如鑑定其有責任,其願負責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汽車出險調查報告表及修
理單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何張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由訴外人何長記駕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由南向北行駛),與同向行駛
在前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欲左轉時,先
後遭對向由訴外人 黃增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追撞之事實,
業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前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並有
相片八幀及現場圖一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造成原告所承保之小客車
損壞之肇事行為人應係訴外人黃增慶,並非本件被告二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何杉禧